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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及答案

上传者:do****pt 2022-07-13 23:31:04上传 DOCX文件 20.99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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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分析练习题:1、 农民郭某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挖了一个养鱼池进行甲鱼养殖。 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废水排放渠距离养鱼池只有50 米远。郭某听说食品有限公司排放的废水中有很多营养物质,于是萌发了引废水养甲鱼的想法。 一天夜里, 郭某偷偷扒开食品有限公司的排污渠将废水引入自己的养鱼池。第二天郭某养的甲鱼开始死亡,五天内全部死光。经评估,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郭某认为损害是由食品有限公司废水污染所致,于是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关于“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 人民法院以该案属于环境污染案件, 尚未请求环保部门处理为由,裁定不

2、予受理。问: (1)人民法院的裁定是否合法,为什么 ?(2)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答:( 1)人民法院的裁定不合法。因为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 41 条规定 “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纠纷, 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权的部门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 2 ) 食品有限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应明确的是污染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法律规定的环境侵权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制。 即因污染环境而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单位或个人, 即使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 也要

3、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除非具备免责条件。而我国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为:(1)不可抗力;(2)因受害人自身引起的; (3)由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引起的。因此,食品有限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2、 某市甲养殖场承包了水库的 600 亩水面养殖淡水鱼。乙造纸厂位于距水库2000 米处,自投产后第一年有一定数量的污水沿河道排入水库。甲养殖场共向水库投放鱼苗10 万尾,投资 8 万元。 1989 年 10 月, 甲养殖场工作人员发现水面上漂浮了很多死鱼, 经打捞共有1000余条。 养殖场当即通知乙造纸厂, 并要求赔偿损失。 乙造纸厂认为其排放水量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且已交排污费, 拒不承担赔偿责任。

4、 环保局调查后认定鱼死的原因是造纸厂排污所致, 但造纸厂排污确实合乎国家规定的标准。 养殖场多次找环保局要求解决, 但始终没有结果,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造纸厂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答:造纸厂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应明确的是污染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法律规定的环境侵权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制。 即因污染环境而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单位或个人, 即使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 也要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除非具备免责条件。 而我国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为:(1)不可抗力;(2) 因受害人自身引起的;(3) 由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引起的。在本案中甲养殖场所养淡水鱼引水质污染而受损,这一

5、损害的发生是由造纸厂的排污行为造成的。 乙造纸厂既无法定免责事由, 又不能证明甲养殖场的鱼死与其排污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因此,造纸厂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其以排污未超标为抗辩事由, 不是法定免责事由,不予采纳。3、前进化工厂和惠林造纸厂座落在一条小河的两岸。化工厂生产中排放三氯化铁残液,造纸厂生产中排放漂液废水。其排污浓度均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在河水水位正常情况下,两个工厂均不会对河水造成污染。 1999 年 5 月该地大旱,河水明显减少,化工厂排放的废水冲入造纸厂的排污口, 两股废水混和后,发生化学反应,产生有毒气体氯化氢, 致使在河边劳动的 12 名搬运工人中毒晕倒。送医院抢救后脱险

6、,受害人为此支付医疗费86000 元。经当地环保局对两工厂排污口监测,其排污均无异常(达标排放),排放方式亦未违法。当地环保部门决定对两工厂各罚款6000 元, 并应 12 名受害人请求责令两工厂赔偿受害人医疗费 86000 元,每个工厂43000 元,两工厂承担连带责任。问:(1)环保局对两工厂给予行政罚款是否有法律根据?为什么?( 2)工厂是否应对 12 名受害人进行赔偿?为什么?答:(1)环保局对两工厂进行罚款处罚无法律根据。(1 分)因为依照我国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只有行为人的行为违法( 2 分)和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2 分)才能给予行政处罚。( 2 )工厂应当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7、。(1 分)因为:(a)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不以行为的违法性为必要前提,行为人的行为不违法,但造成了环境污染损害的,也要承担环境民事责任; ( 2 分)(b) 环境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实行无过失责任制, 行为人虽无故意或过失, 但造成了污染危害后果, 也要承担环境民事侵权责任(或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2 分)4、山西省某市环保局接到其辖区内一果农的投诉:某焦化厂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使其果树水果产量大幅度减产, 向焦化厂索赔不成, 故请求环保局予以处理。 环保局受理了该投诉,并组成调查组对污染损害情况进行调查勘验,地区农业环境监测站也出具了对果园 内烟尘污染使苹果受害的调查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

8、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41 条和 1987年 9 月 5 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该法于 1995 年 8 月 29 日被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并于当日公布生效)第 36 条之规定,环保局于 196 年 3 月 11 日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焦化厂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的 15 日内向果农支付污染损害赔偿费 5000 元,但焦化厂收到处罚决定60 日后,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于是,环保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法院却裁定不予执行。请分析环保局在本案中应有的地位及其处理权的性质, 并指出环保局在该案处理中存在的问题,简要说明人民法院的裁定是否正确。答:

9、 (1)环保局应当事人请求对环境纠纷的处理属居间调解行为,应制作处理决定书或者调解处理决定书,而不应下发 “行政处罚决定书 ”。(2) 环境保护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都没有关于 “责令赔偿损失” 的行政处罚形式,环保局的这一处罚无法律根据。(3)环保局适用法律错误。本应适用修改后已经生效的新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但却适用旧的大气污染防治法。(4)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是正确的。因为:环境保护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都没有授权环保部门对不执行其纠纷处理决定的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行政诉讼法 也没有规定对行政机关居间调解的处理决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5、四川省某县一企业建设在农村,其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环境

10、噪声厂界排放标准10分贝, 但其前后左右都是荒地, 因而没有其他单位和居民受到该厂环境噪声的干扰, 只有其本厂的职工受到不同程度的噪声危害。 当地环境保护局以该企业超标排放噪声为由, 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征收其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每1600 元。该企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环保局的行政决定。 其理由是,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16 条规定: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按照该法第 2 条规定, 环境噪声污染必须有超标和扰民两个条件。 我企业只满足噪声超标一个条件, 不属于限期治理和缴纳超标排污费的对象。 结果, 法院采纳了原告企

11、业的意见, 判决撤销环保局的决定。请问: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答:该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因为:(1)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 条规定,构成环境噪声污染必须具备排放噪声超标和扰民两个条件,只超标不扰民的噪声不构成环境噪声污染。(2)责令限期治理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权限,环保局责令限期治理属于越权行政。(3)对不扰民的超标噪声,不应征收排污费。(4)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因此噪声对该厂工人造成的危害,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6、河南省某县农民张某,承包水库水面,用网箱养鱼,并租了一条水泥船和雇佣两个工作人员在水库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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