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E持股10%以上且派驻董事的投资,确认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还是长期股权投资?.doc
上传者:蓝天
2022-06-11 15:31:28上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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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持股10%以上且派驻董事的投资,确认为可供出售 金融资产还是长期股权投资?
问题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公司对外投资,持有被 投资单位股权比例10%或20%以上且已派驻董 事,但仅是形式上参加董事会会议,未实际影响 或改变董事会表决结果的情况下,该投资应确认 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还是长期股权投资?
背景
D公司为一家成立不久的从事PE业务的有限合 伙企业,2016年度对外投资了 3家公司,主要信 息如下:
投资 项目
企业 性质
投资额
持股 比例
A公司
新三板挂 牌公司
10,395,000.00
9.50%
派驻董事 情况
未来可能
派驻董事
B 公司 吧―30,000,000.00 21.74%
即将派驻
董事
牌公司
C公司
有限责任
公司
30,000,000.00 12.50%
5人董事
会中已派
驻1人
合计 70,395,000.00
解答
首先,本案例需要合理判断该PE公司是否属于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一一合并财务报表
(2014年修订)》中的“投资性主体”或者《企业 会计准则第2号一一长期股权投资(2014年修 订)》中所指的“风险投资机构、共同基金以及类 似主体”。如果是,则在其自身的财务报表中,其 持有的所有财务性对外投资均应作为金融资产核 算,而不是作为长期股权投资核算,不论其对被 投资企业是否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
其次,如果该PE公司不构成投资性主体,则根
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一一长期股权投资
(2014年修订)》,对于本案例的PE公司来
说: •如果对被投资企业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 大影响的,则只能作为金融资产核算;
•如果对被投资企业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 影响的,则根据该准则第九条规定,存在一个会 计政策选择,可以选择在初始确认时将其指定为
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 产或者分类为交易性金融资产(需每期末估 值),也可以将其按照长期股权投资准则进行核 算。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一一合并财务报表
(2014年修订)》对“投资性主体”的规定和《企 业会计准则第2号一一长期股权投资》中对“风险 投资机构、共同基金以及类似主体”的规定存在冲 突,主要表现为前者要求投资性主体对外财务性 投资均作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 益的金融资产,而后者允许选择会计政策。因为 很多“风险投资机构、共同基金以及类似主体”实 际上同时也满足新修订的合并报表准则对“投资性 主体”的判断条件和通常应具备的特征的规定。在 目前情况下,为了尽可能避免准则之间冲突的影 响,我们倾向于对于满足“投资性主体”定义和确 认条件的“风险投资机构、共同基金以及类似主 体”,尽可能采用将其对外财务性投资在初始确认 时即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 益的金融资产或者分类为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做 法,而不是采用权益法核算。
在金融资产的分类、指定和计量方面,现行的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一一金融工具确认和计 量》(2006年版,下同)与2014年新制订的
《企业会计准则第39号一一公允价值计量》也存 在一定冲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9号一一公 允价值计量》的理念,认为所有资产和负债都可
以
问题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公司对外投资,持有被 投资单位股权比例10%或20%以上且已派驻董 事,但仅是形式上参加董事会会议,未实际影响 或改变董事会表决结果的情况下,该投资应确认 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还是长期股权投资?
背景
D公司为一家成立不久的从事PE业务的有限合 伙企业,2016年度对外投资了 3家公司,主要信 息如下:
投资 项目
企业 性质
投资额
持股 比例
A公司
新三板挂 牌公司
10,395,000.00
9.50%
派驻董事 情况
未来可能
派驻董事
B 公司 吧―30,000,000.00 21.74%
即将派驻
董事
牌公司
C公司
有限责任
公司
30,000,000.00 12.50%
5人董事
会中已派
驻1人
合计 70,395,000.00
解答
首先,本案例需要合理判断该PE公司是否属于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一一合并财务报表
(2014年修订)》中的“投资性主体”或者《企业 会计准则第2号一一长期股权投资(2014年修 订)》中所指的“风险投资机构、共同基金以及类 似主体”。如果是,则在其自身的财务报表中,其 持有的所有财务性对外投资均应作为金融资产核 算,而不是作为长期股权投资核算,不论其对被 投资企业是否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
其次,如果该PE公司不构成投资性主体,则根
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一一长期股权投资
(2014年修订)》,对于本案例的PE公司来
说: •如果对被投资企业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 大影响的,则只能作为金融资产核算;
•如果对被投资企业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 影响的,则根据该准则第九条规定,存在一个会 计政策选择,可以选择在初始确认时将其指定为
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 产或者分类为交易性金融资产(需每期末估 值),也可以将其按照长期股权投资准则进行核 算。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一一合并财务报表
(2014年修订)》对“投资性主体”的规定和《企 业会计准则第2号一一长期股权投资》中对“风险 投资机构、共同基金以及类似主体”的规定存在冲 突,主要表现为前者要求投资性主体对外财务性 投资均作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 益的金融资产,而后者允许选择会计政策。因为 很多“风险投资机构、共同基金以及类似主体”实 际上同时也满足新修订的合并报表准则对“投资性 主体”的判断条件和通常应具备的特征的规定。在 目前情况下,为了尽可能避免准则之间冲突的影 响,我们倾向于对于满足“投资性主体”定义和确 认条件的“风险投资机构、共同基金以及类似主 体”,尽可能采用将其对外财务性投资在初始确认 时即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 益的金融资产或者分类为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做 法,而不是采用权益法核算。
在金融资产的分类、指定和计量方面,现行的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一一金融工具确认和计 量》(2006年版,下同)与2014年新制订的
《企业会计准则第39号一一公允价值计量》也存 在一定冲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9号一一公 允价值计量》的理念,认为所有资产和负债都可
以
PE持股10%以上且派驻董事的投资,确认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还是长期股权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