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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持股10%以上且派驻董事的投资,确认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还是长期股权投资?.doc

上传者:蓝天 2022-06-11 15:31:28上传 DOC文件 87 KB
PE持股10%以上且派驻董事的投资,确认为可供出售 金融资产还是长期股权投资?
问题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公司对外投资,持有被 投资单位股权比例10%或20%以上且已派驻董 事,但仅是形式上参加董事会会议,未实际影响 或改变董事会表决结果的情况下,该投资应确认 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还是长期股权投资?
背景
D公司为一家成立不久的从事PE业务的有限合 伙企业,2016年度对外投资了 3家公司,主要信 息如下:
投资 项目
企业 性质
投资额
持股 比例
A公司
新三板挂 牌公司
10,395,000.00
9.50%
派驻董事 情况
未来可能
派驻董事
B 公司 吧―30,000,000.00 21.74%
即将派驻
董事
牌公司
C公司
有限责任
公司
30,000,000.00 12.50%
5人董事
会中已派
驻1人
合计 70,395,000.00
解答
首先,本案例需要合理判断该PE公司是否属于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一一合并财务报表
(2014年修订)》中的“投资性主体”或者《企业 会计准则第2号一一长期股权投资(2014年修 订)》中所指的“风险投资机构、共同基金以及类 似主体”。如果是,则在其自身的财务报表中,其 持有的所有财务性对外投资均应作为金融资产核 算,而不是作为长期股权投资核算,不论其对被 投资企业是否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
其次,如果该PE公司不构成投资性主体,则根
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一一长期股权投资
(2014年修订)》,对于本案例的PE公司来
说: •如果对被投资企业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 大影响的,则只能作为金融资产核算;
•如果对被投资企业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 影响的,则根据该准则第九条规定,存在一个会 计政策选择,可以选择在初始确认时将其指定为
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 产或者分类为交易性金融资产(需每期末估 值),也可以将其按照长期股权投资准则进行核 算。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一一合并财务报表
(2014年修订)》对“投资性主体”的规定和《企 业会计准则第2号一一长期股权投资》中对“风险 投资机构、共同基金以及类似主体”的规定存在冲 突,主要表现为前者要求投资性主体对外财务性 投资均作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 益的金融资产,而后者允许选择会计政策。因为 很多“风险投资机构、共同基金以及类似主体”实 际上同时也满足新修订的合并报表准则对“投资性 主体”的判断条件和通常应具备的特征的规定。在 目前情况下,为了尽可能避免准则之间冲突的影 响,我们倾向于对于满足“投资性主体”定义和确 认条件的“风险投资机构、共同基金以及类似主 体”,尽可能采用将其对外财务性投资在初始确认 时即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 益的金融资产或者分类为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做 法,而不是采用权益法核算。
在金融资产的分类、指定和计量方面,现行的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一一金融工具确认和计 量》(2006年版,下同)与2014年新制订的
《企业会计准则第39号一一公允价值计量》也存 在一定冲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9号一一公 允价值计量》的理念,认为所有资产和负债都可

PE持股10%以上且派驻董事的投资,确认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还是长期股权投资?


文档来源:https://www.taodocs.com/p-6903114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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